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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剧本和电影音乐的作者是电影作品的作者吗?再谈中德著作权法关于电影作品著作权规则的差异

张伟君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2023-08-26


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从这个规定的字面意思来看,显然,我国是把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也是认定为电影作品的作者的,和导演、摄影等作者没有什么不同。


但是,在德国《著作权法》中,则明确区分电影作品中两类不同的作者:第一类是原作品作者(Stoffwerkautoren),他们不属于电影作品作者,但他们是在拍摄电影时所使用的各种作品的作者,既包括在拍摄电影前已经存在的作品(如,被拍成电影的小说、戏剧、歌剧等)的作者,也包括为某个特定的电影而创作的作品(如,电影剧本、分镜头剧本、电影音乐等)的作者;第二类是电影作品作者(Filmwerkautoren),即在电影拍摄或剪接中为图像或者声音的衔接作出了智力创造性贡献的人,包括导演、电影摄影师、剪辑师、音响师等。


因此,在德国法中,剧本、音乐的作者并非电影作品的作者,导演、摄影才是电影作品的作者。这又是中国著作权法在电影作品规则上和德国法的一个不同之处。


那么,德国法区分这两类作者,有怎样的法律意义呢?


第一,原作品作者享有电影改编权[Verfilmungsrecht]或作为演绎权[Recht zur Bearbeitung]的电影制作权(摄制权)[Filmherstellungsrecht],或者在音乐作品被电影作品使用的情况下享有作品结合权[Recht zur Werkverbindung]或所谓的同期制作权[Synchronisationsrecht]。而电影作品作者并不存在这样的权利,除非该电影作品画面又被用于改编成其它的电影作品。


第二,电影作品作者直接享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而原作品作者是因为电影作品中包含了他们的作品从而在电影作品上享有了权利。如果把电影作品视为一个演绎作品的话,一个是演绎作品作者所享有的权利,一个是原作品作者对演绎作品享有的权利。


第三,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德国著作权法推定上述作者将在其电影作品上的排他使用权许可给电影制片者,但是,当这些作者(特别是原作品的作者:编剧、作词作曲)事先已经将其作品的著作权先行授予了第三人(比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情况下,上述推定的效力就产生了不同的结果:如果电影作品的作者事先把对电影作品的权利授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德国著作权法第89.2条规定这种授权是无效的,或者说他们仍然有权利把这些权利授予电影制片人,而无须得到集体管理组织的同意。但是,如果原作品作者们已经把权利先行授予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推定许可”就不再适用,而电影制作者应该从集体管理组织事先获得授权才可以行使对电影作品的权利。


正因为如此,德国法赋予电影制片者一个独立的邻接权就产生了这样的法律效果:当被摄制成电影的已有作品(如剧本、音乐)的作者们已经事先将自己的权利授予给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情况下,电影制片者享有这个独立的邻接权,就可以使那些集体管理组织不能凭借作者授予其行使的著作权来完全控制电影作品的使用,制片者在与集体管理组织的谈判中不至于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我国在进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在2014年曾经公布了《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其中有关电影作品著作权规定做了这样的修改:


第十九条  制片者使用小说、音乐和戏剧等已有作品制作电影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无相反约定,前述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第十六条第二款对电影作品的使用享有专有权。


电影、电视剧等电影作品的作者包括导演、编剧以及专门为电影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等。


电影、电视剧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利益分享由制片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制片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分享收益的权利。



对比德国法的规定,笔者以为上述修改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首先,小说、剧本、音乐与电影之间的关系是原作品与演绎作品的关系。因此,小说作者、剧本作者和音乐作者都是原作品的作者,而不是电影作品的作者。电影作品的真正作者是创作电影作品(连续会动画面)的导演、摄影师、剪辑师等。《草案(送审稿)》将已有的小说、已有的音乐规定为已有作品,那么小说作者和已有歌曲作者就是已有作品作者,这可以说是借鉴了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理清了原作品作者和电影作品作者的关系。但是,《草案》却又将剧本作者和专门为电影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规定为电影作品作者,这又与德国法的规则不一样了。笔者以为,这样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对于电影作品来说,被改编成电影的小说、戏剧、已有音乐等作品是已有作品,而电影剧本和专门创作的电影音乐也是已有作品,两者并没有实质区别,没有必要在法律待遇上厚此薄彼。


其次,小说、剧本、音乐的作者作为已有作品的作者,在演绎摄制而成的电影作品上都是享有著作权的。为了便于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如果法律规定“将其中的财产权由制片者行使”,是有助于电影作品利用和传播的合理做法。但是,按照《草案》规定,这种法定转让仅仅适用于“导演、编剧以及专门为电影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等电影作品的作者”,而小说、已有音乐等已有作品的作者却依然对电影作品(演绎作品)享有专有的财产权利,这显然会对将来制片者对电影作品权利的行使造成障碍。《草案》的这个规定顾此失彼,前后矛盾。按照《草案》规定,电影作曲对电影的使用只有收益分享权(报酬请求权),而已有歌曲的词曲作者对电影的使用则享有专有财产权(排他权),这也是不合理的。


封面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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